一、受案
(一)控告检察部门负责受理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监督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以及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本院控告、举报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案件。
(二)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向本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
(三)依职权启动民事行政监督程序的案件,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
二、分案
案管部门受理的案件由案管部门按照轮案规则将案件分至承办检察官,遇特殊情况,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案管部门检察官审批后进行调整。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统一转到民行部门后,由民行部门内勤按照轮案规则将案件分至承办检察官,遇特殊情况,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进行调整。
三、办理
(一)案件由承办检察官审查。
(二)案件因调取法院审判、执行卷宗,或其他原因需要中止、恢复审查的,由检察官决定。
(三)需要对监督案件的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由检察官决定。
(四)需要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由检察官决定。
(五)需要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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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需要移送相关职能部门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七)建议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八)需要延长民事行政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九)案件审查终结,检察官制作审查报告。
(十)对同级法院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一)对同级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二)对民事行政裁判监督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由检察官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三)对民事行政裁判监督案件提出抗诉,提请抗诉,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终结审查,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四)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行政机关行政违法行为或督促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五)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督促有关单位起诉,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十六)对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十七)撤回或指令撤回抗诉、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八)出席再审法庭或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由检察官决定。
(十九)对人民法院针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决定、意见(建议)而作出的裁判或其他处理决定进行审查,由检察官决定。